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其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
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校方责任保险费用向学生摊派。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六)拒绝、阻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四十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